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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位置:?? 離職模板網(wǎng) > 新聞中心 > 行業(yè)動態(tài)> 用人單位出具離職證明需要注意什么?用人單位出具離職證明需要注意什么?
實踐中,用人單位在招錄勞動者時,一般都要勞動者提供由原單位出具的離職證明,如果勞動者不能提供離職證明,往往很難獲得心儀單位的錄用,可以說,離職證明在勞動者再就業(yè)時起著不可或缺的作用。那么,離職證明有哪些功能?它具有什么樣的法律性質(zhì)?用人單位出具離職證明需要注意什么?不為勞動者出具離職證明需要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北京一中院的法官結合近期的幾個典型案例,帶你全方位了解離職證明的那些事兒。
一、離職證明的功能與性質(zhì)
《勞動合同法》第50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所謂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就是俗稱的離職證明。
離職證明主要有兩個功能。第一個功能,用來證明勞動者已經(jīng)與原用人單位終結勞動關系以及原勞動合同的基本信息,為其再就業(yè)提供幫助。《勞動法》第99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币虼?,用人單位在招錄勞動者的時候,為避免招錄到與原用人單位沒有終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給自己帶來法律風險,客觀上就需要勞動者提供由原單位出具的離職證明,以證明其與原單位的勞動關系已經(jīng)終結。所以,基于勞動者再就業(yè)的需要,《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關系終結時為勞動者出具離職證明。第二個功能,是勞動者在申請失業(yè)保險待遇時,用來證明自己處于失業(yè)狀態(tài)。為了使失業(yè)人員能夠順利申領失業(yè)保險待遇,《社會保險法》第50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yè)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并將失業(yè)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告知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p>
從離職證明的功能可以看出,它是專門為勞動者利益設計的一份書面證明,用來證明勞動者前一段勞動關系已經(jīng)終結,這樣,一方面新用人單位可以放心將其招錄;另一方面,在其未能再就業(yè)時,可以依法申領失業(yè)保險待遇。
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出具離職證明并且不得附加條件
2022年7月底,Z公司主動與小王解除勞動合同。當年8月,J公司向小王送達聘用意向書,邀請其于9月6日攜離職證明等材料報到,并明確材料不全將不安排入職,職位保留一周。之后,小王兩次向Z公司發(fā)送電子郵件,告知自己收到新單位的聘用通知,催促Z公司為其出具離職證明,但是Z公司直至9月23日才向小王出具離職證明。小王因沒有按時提供離職證明,最終未能入職J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Z公司賠償因未及時出具離職證明給其造成的工資損失。Z公司辯稱,之所以未及時出具離職證明,是因為小王離職后,公司多次通知其辦理工作交接,但是其拒不辦理。小王則反駁稱,其沒有辦理工作交接,是因為Z公司要求其填寫的工作交接單中含有其不能接受的表述內(nèi)容。
北京一中院經(jīng)審理認為,在解除勞動關系時為小王出具離職證明是Z公司的法定義務,Z公司不得就履行該法定義務附加條件,比如要求小王在內(nèi)容有爭議的交接單上簽字。Z公司在2022年7月底解除勞動合同時,并沒有依照法律規(guī)定及時為小王出具離職證明,已然違反法定義務。之后小王兩次催促Z公司,Z公司依然沒有及時出具離職證明,其遲延出具離職證明的行為阻礙了小王再就業(yè),給其造成損失,酌定Z公司向小王賠償20000元。
由于離職證明對保障勞動者利益至關重要,因此《勞動合同法》不僅明確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在終結勞動關系時出具離職證明,還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出具離職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梢?,及時為勞動者出具離職證明,是在勞動關系終結時用人單位即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不得就出具離職證明向勞動者附加條件,比如要求勞動者在內(nèi)容有爭議的交接單上簽字,或者以勞動者辦理離職交接為前提條件;違反該義務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三、離職證明的內(nèi)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小張因個人原因從W公司離職,W公司出具的離職證明載明“小張與公司簽訂的服務期協(xié)議尚未履行完畢,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小張多次要求W公司重新出具離職證明未果,只好申請勞動仲裁,要求W公司重新出具離職證明。經(jīng)過調(diào)解,W公司依法重新向小張出具離職證明。
離職證明對勞動者再就業(yè)至關重要,因此,當雙方有未結清的事項或者有勞動糾紛的時候,用人單位往往會以在離職證明上記載不利于勞動者再就業(yè)的內(nèi)容來要求勞動者在糾紛中作出讓步,個別用人單位甚至故意在離職證明上記載不利于勞動者再就業(yè)的內(nèi)容。這些做法顯然與離職證明的功能相悖。一方面,出具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的義務,并非其行使用工管理權及用工評價的手段。另一方面,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評價往往帶有主觀性,缺乏中立性和客觀性,這一點在雙方存在糾紛時尤為明顯,因此,《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專門規(guī)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睋Q言之,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依規(guī)出具離職證明,離職證明應當載明的只是有關勞動合同履行、終結的基本信息。
四、離職證明不是勞動者放棄權利的協(xié)議
2022年8月,小劉從Y公司離職。Y公司當月出具的離職證明載明“雙方無任何勞動糾紛”,小劉在離職證明上簽名。不久,小劉卻訴至法院,要求Y公司支付扣發(fā)的績效工資4000元。小劉訴稱,其簽署離職證明時,離職當月工資尚未結清,直至2022年9月發(fā)放8月工資時,其才發(fā)現(xiàn)Y公司扣了8月的績效工資。Y公司辯稱,小劉簽署的離職證明確認雙方無任何勞動糾紛,因此公司無需支付績效工資。
北京一中院經(jīng)審理認為,離職證明是勞動者前一段勞動關系已經(jīng)終結的書面證明,其主要功能是為勞動者再就業(yè)以及申領失業(yè)保險待遇提供幫助。勞動者在離職證明上的簽名,僅具有簽收的法律效果,不能理解為勞動者就證明上載明的內(nèi)容與用人單位達成具有處分、放棄自身相關權利效果的民事協(xié)議。離職證明上記載的“雙方無任何勞動糾紛”與法院已經(jīng)查明的事實不符,應當以查明的事實為準。故判決Y公司向小劉支付績效工資4000元。
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往往會利用出具離職證明的機會,在離職證明中寫上“工資已結清,雙方再無糾紛”這樣的內(nèi)容,并要求勞動者在離職證明上簽字,形成協(xié)議的表象。實際上,這樣的內(nèi)容與離職證明的功能無關,法律也沒有規(guī)定勞動者需要在離職證明上簽字。之所以常見離職證明上有勞動者簽字,往往是應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如果不簽字就拿不到離職證明。因此,對于勞動者簽名的法律效果,應當解釋為簽收,不能解釋為勞動者放棄了相關權利,否則就改變了離職證明的性質(zhì),變勞動關系終結證明為結算協(xié)議。
供稿:北京一中院民六庭、民一庭
作者:吳博文、王麗蕊



